事关校外培训!教育部拟出台新政!官方提醒:请勿误读!

分类:资讯 时间:2024-02-21 来源:本站 作者:小编
请勿误读《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教育部官网发布《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为避免对《条例》内容误读,我会与教育部相关司局进行了专题沟通,要点如下:


《条例》旨在推动依法管理校外培训,既非“收紧”也非“放开”。对于学科类机构仍执行中央“双减”精神,不审批新的机构,督促现有机构依法经营,防止泛滥并制造教育焦虑。对于非学科类机构,各地可依规审批新的机构,加强日常监管,确保培训质量,推动合理定价,使之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条例》尚在征求意见时间内,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教育部将认真研究,应纳尽纳。


中国民办教育协会

2024年2月18日


教育部关于
《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双减”已经进入第三年。经历了前期的“攻坚克难”阶段,“双减”的下一程正在向“久久为功”迈进,并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常态化、系统性。教育部公布《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内容共涵盖二十条,从校外培训监管工作中关于人员、材料、时间、收费、竞赛等方面全面规范,为校外培训日常规范管理提供法律保障。为此,中国网记者采访了参与《条例》起草工作的法律界专家,对其中的部分要点进行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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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1:明确定义“校外培训”


《条例》精神主旨与《“双减”意见》一脉相承。《条例》的出台,将推动《“双减”意见》各项举措形成长效机制,让校外培训管理更加法治化制度化,促进其真正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从法治角度依法解决退费、跑路及安全等难题,并维护合规机构权益,防止违规机构“劣币驱逐良币”。


什么才算校外培训?亲属、朋友之间的无偿性辅导是否也可视为校外培训?在此次新出台的《条例》中,就对校外培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学校教育体系外,面向社会开展的,以中小学生和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为对象,以提高学业水平或者培养兴趣特长等为主要目的,有组织或系统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同时,《条例》还就培训机构的名称给出了明确的规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要求,培训机构应体现培训服务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含有歧义性或误导性词语,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使用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相混淆的名称,故《条例》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载明“培训”字样。






要点2:教研人员首次纳入“禁止名单”


在《条例》中,首次提出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此项规定将防止与课程教学、考试命题密切相关的教研人员,通过开展或参与校外培训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及考试招生工作。






要点3: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公布成绩和排名


《条例》提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或参与组织面向中小学生及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等级考试、竞赛,不得公布培训对象的学业成绩和排名。


此前,部分等级考试和竞赛层层转包,委托培训机构进行报名、组织考试、评奖评审,甚至将考点直接设在培训机构。如此则极易引发等级考试和竞赛主办方与培训机构的利益勾连,不仅对学生和家长造成不公平的影响,也不利于培训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规定,严禁培训机构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等也有相关要求。


为落实素质教育要求,扭转唯分数、唯升学的不良倾向,《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指南》《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中小学生减负措施(减负三十条)》等皆明确规定,学校及教师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排名。同理,校外培训机构也承担着素质教育的任务,也应参照执行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排名的要求。


此外,《条例》同时提出鼓励、支持少年宫、科技馆等开展校外培训,丰富课程设置、扩大招生数量。明确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引入质量高、信用好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多举措满足学生合理的多样化教育需求。


《条例》全文如下:


校外培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活动,提高校外培训质量,满足多样化的文化教育需求,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外培训是指学校教育体系外,面向社会开展的,以中小学生和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为对象,以提高学业水平或者培养兴趣特长等为主要目的,有组织或系统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校外培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校外培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公益性原则,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第四条  校外培训按照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校外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统筹。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校外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调控规模结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


国务院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是相应领域校外培训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标准和资质,实施行业管理,开展专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有关校外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校外培训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校外培训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校外培训办学许可,具备法人条件。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


校外培训办学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开展校外培训活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非学科类校外培训办学许可,在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应当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分别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以及与实施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经费、场地和设施、管理制度等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载明“培训”字样。


第八条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教师资格。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


幼儿园、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第九条  校外培训使用的材料,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实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应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校外培训应当安排在培训所在地中小学教学时间之外的时间,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培训时长、时段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或参与组织面向中小学生及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等级考试、竞赛,不得公布培训对象的学业成绩和排名。


幼儿园、中小学校不得将参加校外培训或者培训结果作为招生的依据。


第十二条  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的学科类校外培训,应当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其他校外培训的收费价格,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融资及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培训业务活动、改善培训条件和保障员工待遇。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收取费用的,应当将预收费用纳入监管。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国校外培训监管服务平台。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填报、更新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合同标准文本并在全国校外培训监管服务平台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校外培训的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校外培训执法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检查、询问、查阅或复制相关材料,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擅自开展校外培训、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超出许可范围培训、管理混乱、违规组织竞赛等行为的,依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等各类校外场馆(所)开展校外培训,丰富课程设置、扩大招生数量,满足合理校外培训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引入质量高、信用好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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